民商实务追寻法意
解析案例探索规则
当事人不能通过重新起诉
否定原生效判决结果
编辑:糖樱
一、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前诉被告败诉后,又换一种方式起诉前诉原告的典型案件。后诉原告起诉的实质,在于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对这种诉讼行为,依据以下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对原生效判决不服的,只能申请再审。
与该案直接相关的法律据有二: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裁判文书
二审裁定书全文附后。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黔06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平,男,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五显路3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月琴,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平平,男,年12月10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官和乡新田村鱼塘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辉,男,年10月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官和乡新田村保下坝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德阔,男,年11月22日出生,畲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滨江街81号。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畅,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晓平因与被上诉人杨平平、杨辉、吕德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黔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晓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月琴、王群,被上诉人杨平平、杨辉及被上诉人杨平平、杨辉、吕德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晓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对案涉工程价款江口县交通局核对为3,,.2元,即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3,,.2元,然而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元,并承担税款,元及检测费11,元,三项共计4,,元。现被上诉人已领到工程款4,,元,上诉人为其承担的税费应予返还;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3,,.2元,其超领部分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
被上诉人杨平平、杨辉、吕德阔答辩称:上诉人刘晓平关于工程款超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此前杨平平、杨辉、吕德阔诉刘晓平工程欠款的两案生效判决中已经确定;刘晓平与交通局之间的结算,不能影响到刘晓平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
刘晓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平平、杨辉、吕德阔连带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96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年江口县交通运输局将江口县年第二批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发包给贵州省铜仁地区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建,年11月20日,案外人金建华与贵州省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了《江口县年第二批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官和至泗渡公路)工程联营协作合同》,该合同约定贵州省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建之江口县第二批通村公路建设工程(官和至泗渡公路),由金建华实际负责施工。之后金建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刘晓平承建,年原告刘晓平与杨平平、案外人夏成刚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以每公里,元的价格再次转包给二人施工。施工过程中夏成刚中途退出合伙,之后该工程由杨平平、杨辉、吕德阔合伙共同承建,且经双方协商每公里的单价变更为,元,双方仍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工程应缴纳的税费、挂靠管理费等未作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刘晓平安排李族中为工程管理员代表其现场指挥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刘晓平陆续向杨平平、杨辉、吕德阔等人支付工程价款3,,元。年8月22日刘晓平分别向杨平平、杨辉出具了金额为,元、,元欠条各一张,共计1,,元。杨平平、杨辉持欠条向人民法院诉讼并获支持,为此,刘晓平向杨平平、杨辉支付执行款1,,元,上述款项总计金额为4,,元。年4月21日,该公程的业主单位江口县交通局对工程进行验收,该公路实际的施工长度为10.34公里,按照江口县交通运输局与贵州省铜仁地区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合同,江口县交通局对该工程的工程款经核算确定为3,,.2元。另查明,刘晓平支付该工程税款,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合同,未对双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详细具体的约定,在刘晓平陆续支付杨平平、杨辉、吕德阔现金后仍然于年8月22日向杨平平、杨辉、吕德阔出具欠款1,,元欠条之行为,应视为对杨平平、杨辉、吕德阔工程款的结算。现刘晓平主张杨平平、杨辉、吕德阔承担税费、挂靠费、测绘费,并要求双方之间适用业主单位与贵州省铜仁地区交通建设总公司的合同约定结算涉案工程款,认为杨平平、杨辉、吕德阔多领取工程款1,,.96元,该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退还之诉请,因诉讼中刘晓平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杨平平、杨辉、吕德阔应承担税费、挂靠费、测绘费等费用以及杨平平、杨辉、吕德阔施工的内容包括路肩、涵管等工程细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杨平平、杨辉、吕德阔领取刘晓平支付工程款以及依据刘晓平出具欠条主张工程款行为并无不当。故刘晓平诉请杨平平、杨辉、吕德阔退还工程款1,,.96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刘晓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元、减半收取7,元,财产保全费5,元,由刘晓平负担。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就案涉工程,杨平平、杨辉、吕德阔等曾向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请刘晓平、金建华、贵州省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等支付工程欠款,该院分别于年9月18日、年3月20日作出()黔民初号、()黔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晓平在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起支付杨辉工程欠款60万元”、“刘晓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起支付杨平平、杨辉、吕德阔工程款40万元”。在该两案诉讼中,刘晓平均提出“所出具工程款欠条为虚假意思表示”及“工程款实际已超付”的抗辩理由,法院对其抗辩理由均予以否定。对该两判决,刘晓平均提起上诉,经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均维持原判,两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刘晓平本案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为其向杨平平、杨辉、吕德阔等出具的工程款欠条是虚假的意思表示以及支付给杨平平、杨辉、吕德阔的工程款4,,元已超过其实际完成工程量3,,.2元。对于以上问题,在已生效的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黔民初号、()黔民初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作出实体处理。现刘晓平起诉解决以上问题,实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再次起诉和对生效裁判结果的否定。对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裁定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黔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晓平的起诉。
一审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元,予以退还刘晓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正洪
审判员田芳
审判员熊亚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翁寿炳
书记员翁寿炳
民商实务追寻法意
解析案例探索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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